認識特殊教育相關法規
壹、家長參與
l 特教法第十二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聘請衛生及有關機關代表、相關服務專業人員及學生家長代表為委員,處理有關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有關之學生家長並得列席。
l 施行細則第十一條 鑑輔會應於身心障礙學生教育安置會議七日前,將鑑定資料送交學生家長;家長得邀請教師、學者專家或相關專業人員陪同列席該會議。
l 特教法第二十六條 各級學校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包括資訊、諮詢、輔導、親職教育課程等支援服務,特殊教育學生家長至少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委員。
l 施行細則第十七條 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家庭支援服務,應由各級學校指定專責單位辦理。其服務內容應於開學後二週內告知特殊教育學生家長;必要時,應依據家長之個別需要調整服務內容及方式。
l 特教法第二十七條 各級學校應對每位身心障礙學生擬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其擬定與教育安置。
l 特教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 參與擬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人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學生家長、相關專業人員等,並得邀請學生參與;必要時,學生家長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
l 特教法第三十一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及處理各項權益申訴事宜,應聘請專家、學者、相關團體、機構及家長代表為諮詢委員,並定期召開會議。
貳、鑑輔會的職責
l 特教法第十二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聘請衛生及有關機關代表、相關服務專業人員及學生家長代表為委員,處理有關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有關之學生家長並得列席。
l 施行細則第九條 ….鑑輔會應以綜合服務及團隊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議決鑑定、安置及輔導之實施方法與程序。
二、建議專業團隊及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應遴聘之專業人員。
三、評估特殊教育工作績效。
四、執行鑑定、安置及輔導工作。
五、其他有關特殊教育鑑定、安置及輔導事項。
l 施行細則第十一條 鑑輔會應於身心障礙學生教育安置會議七日前,將鑑定資料送交學生家長;家長得邀請教師、學者專家或相關專業人員陪同列席該會議。
l 施行細則第十一條 鑑輔會應就前項會議所為安置決議,於身心障礙學生入學前,對安置機構以書面提出下列建議:
一、安置場所環境及設備之改良。
二、復健服務之提供。
三、教育輔助器材之準備。
四、生活協助之計畫
前項安置決議,鑑輔會應每年評估其適當性;必要時,得視實際狀況調整安置方式。
參、特殊教育班級型態、安置原則
l 特教教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第十條 學校特殊教育班之辦理方式如下 :
(一)自足式特教班;(二)分散式資源班;(三)身心障礙巡迴輔導班
l 特教教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第七條 身心障礙特殊教育學校、特殊幼稚園,每班人數規定如下:
(一)學前教育階段:每班以不超過八人為原則。
(二)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每班以不超過十人為原則。
(三)國民中學教育階段:每班以不超過十二人為原則。
l 特教法第十三條 身心障礙學生之教育安置,應以滿足學生學習需要為前提下,最少限制的環境為原則。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其教育安置之適當性。
l 施行細則第十二條 國民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之就學以就近入學為原則。但其學區無合適特殊教育場所可安置時,得經其主管鑑輔會鑑定後,安置於適當學區之特殊教育場所。
肆、個別化教育計畫(IEP)
l 特教法第二十七條 各級學校應對每位身心障礙學生擬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並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其擬定與教育安置。
l 特殊教育課程教材教法實施辦法第三條 學校實施身心障礙教育,應依前條第二項訂定之課程綱要,擬定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進行教學,且應彈性運用教材及教法。個別化教育計畫之擬定,應依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
l 特教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 個別化教育計畫指運用專業團隊合作之方式,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所擬定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生認知能力、溝通能力、行動能力、情緒、人際關係、感官功能、健康狀況、生活自理能力、國文、數學等學業能力之現況。
(二)學生家庭狀況
(三)學生身心障礙狀況對其在普通班上課及生活之影響
(四)適合學生之評量方式
(五)學生因行為問題影響學習者,其行政支援及處理方式。
(六)學年教育目標及學期教育目標
(七)學生所需要之特殊教育及相關專業服務
(八)學生能參與普通學校(班)之時間及項目
(九)學期教育目標是否達成之評量日期及標準
(十)學前教育大班、國小六年級、國中三年級及高中(職)三年級學生之轉銜服務內容。轉銜服務應依據各教育階段之需要,包括升學輔導、生活、就業、心理輔導、福利服務及其他相關專業服務等項目。
l 參與擬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人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學生家長、相關專業人員等,並得邀請學生參與;必要時,學生家長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
l 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前條個別化教育計畫,學校應於身心障礙學生開學後一個月訂定,每學期至少檢討一次。